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反悔权刍议

云上蕲春讯 通讯员 杨宇帆报道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其高效快捷解决纠纷受到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的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签订调解协议后,当事人随即又反悔的情况。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在法律实务界存在巨大分歧。本文现就调解案件中当事人的反悔权进行探讨,并就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调解协议经双方同意后,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法律在调解协议生效条件上的双重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签字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调解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许多当事人认为,如果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即不能反悔,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认为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当事人随意对生效的调解协议反悔,有损审判权威。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在审判权介入的情况下形成的,必然是原告一方作出适当让步,属于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形成的调解协议性质应等同于合同效力,理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单方面增加另一方的诉累,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观点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该书作为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用书,其观点也成为了许多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也扩大了在简易程序下调解协议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

本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首先在法律位阶方面,从法理上来说,司法解释效力低于法律,在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已对调解书生效的条件有明确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是相违背的。

其次,探究民事诉讼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从笔者个人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调解生效的时间规定实质上并未产生分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于应当制作调解书的调解案件生效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则是针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4类案件,即(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上述4类案件因为没有制作调解书,所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对上述4类案件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拒绝签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该条文并非剥夺当事人的反悔权,而是在法院没有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保障。且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前三项规定的都是对于双方分歧不大、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案件,而第四项的兜底性条款的适用条件应与前三项的条件相一致。而在审判实务中,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恰恰成为了部分法院据以缩短调解案件生效时间的理由,在法院主导制作的许多调解协议的最后一栏都写着“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法院送达调解书之前反悔,法院即以上述理由将调解案件归类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而认定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然后以调解协议结案。这种做法不但无益于化解当事人的矛盾、息诉止争,还容易致使当事人产生法院偏袒另一方,强迫自己进行调解的想法,实际上损害了审判机关的权威。

最后,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因调解案件实际上是以牺牲当事人上诉权为代价的,因此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法院更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而不能片面追求调判率。虽然调解协议性质类似于合同,但是在法院积极调解之下,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作出了较大让步,与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而作出是具有一定区别的,不能完全苛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全盘接受,并在事后剥夺当事人的反悔权。一部分观点认为,当事人不能对签订的调解协议反悔,因其可以申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在实践中,由于调解案件的再审难度非常大,法院常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两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使得当事人特别是原告丧失了最后的救济途径,极大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因此,本文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出台解释缩小其适用范围,避免因法律理解适用的分歧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况出现。建议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如下限定解释:“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是指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对于双方分歧较大,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的民事案件,如一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拒收调解书,应视为调解失败,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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